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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張國權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始終並未參與檢察官起訴書指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犯行,且此非被告空言否認,確有卷宗內相關事證足資為憑,堪信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又被告之前未依法院庭期到庭之原因已然消滅,足認其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可能。
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繼續逃亡之事實,況相關事證均已訊問、調查完畢,縱將之繼續羈押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故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到案,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經原審法院通緝,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緝獲並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嗣後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庭期到庭應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之庭期起即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通緝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案卷無訛。
而本件被告係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警緝獲,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二頁)。
被告既曾二度逃亡經通緝,且均相隔六、七年始為警緝獲,參以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顯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曾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再次逃亡,自不宜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
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以無逃亡之虞爭執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並無理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準此,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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