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67,201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妨害風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2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