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68,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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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雖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到案後均為自白認罪,始終配合偵辦及審判,本案復無其他同案被告或有證人可予勾串問題,本案無再予持續羈押之必要。

(二)以被害人之主觀擔憂來加以認為被告有會於釋放後仍有反覆對其施暴之虞,非續行羈押之法定要件,在審酌上尤應慎重兼顧被告之程序法上權益和自由權。

(三)本案被告羈押7月有餘,因身患手臂扭傷關節炎等宿疾,看守所內醫療簡陋,致被告久病末癒更且惡化,亦有待被告出所後得予就診對症治療以減輕病痛,希盼鈞院能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候傳。

三、查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犯行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面臨上開刑罰,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本案尚未確定,猶須確保其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酌本案情節,被告持刀刺殺其前妻,犯罪之性質對社會治安具高度破壞性,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陳稱本案並無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云云,然此與本院審酌之羈押原因無涉,亦不影響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應予具保停押之理由。

另聲請意旨陳稱被告身患手臂扭傷關節炎等宿疾,請求具保得以出所看診云云,惟被告並未檢具任何醫療診斷書以為釋明,且依其所述病名及情狀,實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述,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聲請人據上開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查結果,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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