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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9號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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