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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原審停止羈押期間,均每傳必到,即可得知。
另本案僅有證人馮福枝之供述,而其供述並不可採,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且羈押係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若有其它方式替代,即不應羈押。
因此,本件並無羈押理由與必要,縱有羈押理由,亦可以具保替代。
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且有人證物證可參,足認其犯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重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有羈押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至於聲請意旨認本件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最後手段原則,且有其他替代方式乙節,如前所述,亦有誤會。
至於證人所述是否可採,為實體審認問題,亦非合法停止羈押事由。
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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