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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本院以93年重上更三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4年5月3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函及附件保護管束名冊,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年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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