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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於附表編號8、9之罪,業於備註欄註記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刑,非屬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6、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與前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及94年8月7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2、3、6、7各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94年7月4日)之後所犯,依前揭說明,其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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