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79,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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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等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槍砲等罪,其中違反國家安全法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鈞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1 號裁定減刑並定刑為有期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97年5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 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法務部99年3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405號函為證。

而受刑人甲○○刑期終結日為99年12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8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9年11月24日,亦有臺灣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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