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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案件假釋出獄,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案件,經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9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於97年10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 月10日核准假釋。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41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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