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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五四二七號函及所附之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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