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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殺人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445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
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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