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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貳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處刑如附表,均已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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