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87,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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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貴院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經最高法院84年台覆字第140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84年4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 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93號函及「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

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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