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8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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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3 月10日以法矯字第0999007449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427號函及所附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0日法矯字第0999007449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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