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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6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嗣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嗣經先後延長羈押,自99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利用厚鋼材、焊接、沖床、銑床或車床等工具製造槍砲,而所查扣之FBI 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故聲請人顯無將其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另聲請人只熟悉萆山玩具公司生產之FBI玩具手槍,足見聲請人並無改造其他廠牌玩具手槍之危險;
又聲請人並無前科,且本件亦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據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本件被告已無羈押之要件與必要,懇請本院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聲請人處理家中事務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者,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查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終結,於99年3月31日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被告犯嫌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
況參以被告所犯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其明知法令禁止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槍、彈等物,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可議,所為已嚴重威脅社會治安;
另衡諸被告持有改造槍枝達2支、子彈達10餘顆,並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縱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上開槍、彈犯罪,惟以被告持有之上揭違禁物種類及數量,堪認其行徑已具有危害社會,並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益證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本件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是聲請人即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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