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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背信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98年
度自字第3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待業中無收入,自訴人假借理由興訟,致聲請人需自費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訊,長途跋涉不堪負荷,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
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參看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 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號裁定)。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釋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有如何原因認係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有何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僅泛稱自費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訊,長途跋涉、不堪負荷云云,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之移轉管轄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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