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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8年8 月11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98年11月11日、99年1月11日、3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犯罪被羈押理由,依大法官六六五號解釋,尚須具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得羈押,且依聲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並未涉及毒品交易情形,又被告因病須定期門診治療,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期徒刑後,提起上訴,本院依上開之原因諭知羈押,自無不合。
嗣依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經原審判決無期徒刑,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羈押必要,乃先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亦無不合。
聲請狀所稱依解釋意旨本案應無羈押原因云云,本院礙難採取。
至聲請狀所稱被告因病就醫乙節,本院已函查看守所,據覆稱結果,難認被告無羈押必要。
況所稱被告病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要件未合,此外,被告家人情況,亦難改變羈押之原因,是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見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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