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0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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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之指揮(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指揮中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後已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至明,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依法向高檢署請求易科罰金,詎時過3個月仍無下文,應認高檢署之執行指揮有失當欠妥之虞,異議人受系爭執行已達5年6月,所剩刑期僅為數拾日,已無逃亡之虞,高檢署竟未准假外出,亦有可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必須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

反之,如僅其中一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而他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例如他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則其應執行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異議人甲○○因強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1日檢執戊字第0980000703號函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再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96年7月16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號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9年6月11日,業經本院查明無訛,至聲請意旨所述異議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達5年6月,所剩刑期僅為數拾日,已無逃亡之虞,高檢署竟未准假外出,亦有可議云云,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不符,異議人執此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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