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0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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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業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69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上開4 案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另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8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7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 年及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0 年3月9 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9年3 月10日法矯字第0999006737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9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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