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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與其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7號上訴駁回確定,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已先判決確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意旨,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9月及4月,其中受刑人所犯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回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繫屬中,而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則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
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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