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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1號裁定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1 萬元。
茲受刑人於民國97年4月15日入監執行,99年3月1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司99年3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95號函附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前來。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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