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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蔡世明.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贓物罪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施用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 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開三罪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又另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偽造貨幣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 80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3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 62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10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1年2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
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 3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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