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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楊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妨害自由部分已確定在案。
惟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向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在案,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尚未確定,而妨害自由部分則已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受刑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係於9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犯之,其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茲檢察官就此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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