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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犯竊盜罪經本院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犯恐嚇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三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723 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5年2月。
上開各罪受刑人於民國87年6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3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
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 月1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44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年3月11日法矯字第0999007249 號),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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