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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貴院98年上訴字第471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甲○○復提起上訴,經貴院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就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判決有期徒刑1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上訴後,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471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判決駁回上訴,就原判決關於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3月,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受刑人甲○○復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471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宣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茲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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