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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12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罪,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植為本院,應予更正)。
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其中附表編號9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其餘附表編號1至8、10至12之罪則係在刑法施行後所犯,而經各原確定判決分別依刑法施行前、後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第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修正施行前該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施行後該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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