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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等罪,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偽造文書罪共4 罪),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竊盜罪共1 罪),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詐欺罪共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等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並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又受刑人附表編號十、十一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10月(業務侵占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其中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先行確定在案;
另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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