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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民國97年9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3月15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9900725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既經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483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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