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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3年2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4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及應執行3年9月又15日,於民國93年1月9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3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聲請書將受刑人住址誤載為台北縣文山區○○路○段119號2樓,應予更正)。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44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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