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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案件、臺灣板橋(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僑)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及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案件判決確定,其民國95年8月間所犯4罪(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及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拘役15日,受刑人並於95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 年3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已確定在案,並於95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1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473號函核准假釋,有上述函及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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