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5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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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殺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執行羈押;

有訊問筆錄、羈押票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㈠對抗告人如予具適當之保證金額,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即可保全對抗告人之追訴、審判,並得以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即應依法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應遵守事項,若有違背,法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

㈡抗告人案發前原任職奇威照明燈飾有限公司,期間自90.4. 17- 98.9.21。

由業務員、業務主任,直到本件案發時係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月薪新台幣39000元。

個性樸實,性情溫和,待人親切,期間表現對事情負責任,謙恭厚道,深受公司肯定。

有該公司99.1.13在職證明可稽。

㈢因本案死者生前與抗告人之妻李依玲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抗告人於98.9.21 21:45憤而持刀行刺致死,抗告人於案發後立即載妻李依玲返家,並未脫逃,自知闖下大禍,束手在家中靜候警局逮捕法辦。

羈押迄今,已足足半年有餘。

㈣抗告人雖對原審起訴法條有當場激於義憤適用與否之爭議,但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為一時衝動之所為懊悔不已。

已由抗告人之母許素淑女士積極與死者家屬協調賠償事宜,由新台幣壹仟萬元談到貳佰萬元,因對方均由死者之父吳哲容先生代表出面而已,近日復與死者之妻劉玉琪女士直接洽談,應會達成協議,惟亟需抗告人當面做最後之定奪。

㈤揆之前述法意,本件若予交保及諭命遵守事項,絕無影響本件之追訴審判情事。

懇祈鈞院賜予撤銷或更正原審99.3.15 羈押之裁定,以符法制,並保人權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初步審理結果,認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初步審理結果,既經依刑法殺人罪規定判處罪刑,自足認被告甲○○所涉殺人犯行,其嫌疑重大。

㈢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

㈣以被告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拾肆年重刑,於常理上不無逃匿之可能;

本院法官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3月15日執行羈押,核無不合。

㈤聲請意旨所述其他事由,核與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無關,爰不一一指駁。

㈥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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