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6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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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聲請書誤載為8月,應予更正),上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97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訴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7號將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以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以未敘述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基此,本院既未對97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判決。

基此,本院既未對97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即非被告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至明。

是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非本院,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保護管束,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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