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63,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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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酌)。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至如附表編號4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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