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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執助字第47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請人並無精神科診斷,無學校不良紀錄、無物質濫用紀錄,並非社會職業功能差,未使用暴力,非衝動性高,可治療性屬於低度,犯行屬低危險性,且聲請人並非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為本件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性行為異常或精神心理病態,致有較高再犯之虞慮,而有施以治療時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復按刑法第91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為:對於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處遇問題如藉醫療可矯治其偏差行為時,應賦予法院令其接受矯治之權源,以避免再犯。
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顯見立法者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除科處刑罰外,如有治療之必要,法院並得併予宣付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㈡聲明異議人甲○○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助字第47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治療處分,有該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㈢又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被告有無依上開規定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院醫師綜合被告之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與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行為過程、身體及精神狀況檢查等因素分析,鑑定結果認為:「戀童行為為性侵害再犯之顯著危險因子。
陳員(即被告)人格成熟度不足,行事缺乏周詳與理智之思考判斷,顯情緒化與衝動;
加上其犯罪行為對象為兒童,因此在未來的追蹤過程中,需要注意陳員是否仍有接近兒童的高度興趣與行為,如有此跡象則應慎重考慮陳員是否有戀童的性偏差,宜慎重考慮接受陰莖體積膨脹測試之科學化評估,並適時將一般輔導教育課程轉換為每週一次五十分鐘之強制性心理治療」,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一二О一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依上開鑑定結果,佐以聲明異議人對兒童為同性性交行為犯行,有性侵害再犯之顯著危險等情明確,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尚無何違法可言。
則保安處分之執行既為檢察官之職權,是以茍非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無任意予以撤銷之理,且本件聲明異議人既經專業機構鑑定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聲明異議意旨仍徒憑已見認為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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