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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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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01 │ 02 │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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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 │ 槍砲彈藥刀械管 │ 侵占遺失物 │
│ │ 制條例 │ 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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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 │ 併科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5,000 │
│ (罰金部分) │ 50,000元 │ 30,000元 │元,已減為新臺幣│
│ │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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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2月21日 │ 94年6月5日 │ 95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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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第6083號 │第3412號 │第12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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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 │ 96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士簡字 │
│ │ │ 744號 │ 第1376號 │ 第40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5年7月24日 │ 96年9月19日 │ 96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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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 │ 96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士簡字 │
│ │ │ 744號 │ 第1376號 │ 第40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5年8月7日 │ 97年1月18日 │ 96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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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 │
│ │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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