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73,2010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雖因所涉案件尚未定案,仍受限制出境,然伊僅國中畢業,平日以台語為溝通,不通外語,以營造土方工程為業,投資置產多在台灣北部,且伊非如大企業主於海外有投資置產,海外亦無親友,實無逃亡海外之虞,況伊尚有患有慢性疾病且視力不佳之寡母,需伊親加照料,又有幼子二人,亦需伊撫養照顧,伊之身、家、業既皆在台灣,實無棄保潛逃之虞,而伊亦因子女漸長,亟思假日闔家出國旅遊共享天倫之樂,無奈因限制出境並不可行,實令伊愧對家人子女。

又伊長期經營土方事業,原投資之土方公司因伊遭押影響,營業狀態至為困窘,幾乎難以為繼,亟待積極拓展業務,現今大陸營造業復甦,土方工程開始發包進行,伊思前往勘查、商議工程細節,為此懇請體念伊確實無逃亡之慮,且所營事業艱困之營業狀況,急待藉此而存一生路,且伊之保釋金高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伊無棄保潛逃之虞,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貪污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6年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被告甲○○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嗣因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

故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甲○○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又被告甲○○以伊目前事業危困,為求積極拓展業務,亟思前往大陸地區勘查、商議工程細節云云,然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之普遍方式。

衡量被告甲○○所經營之事業,必非僅伊一人,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被告甲○○親力親為,是縱有其所稱商務需求之考量,亦非不得利用指示公司之其他所屬職員前往大陸地區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被告甲○○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企業之決策,亦非困難。

是被告甲○○所謂勘查工程等事並無立即之急迫性。

另聲請人意旨謂其欲利用假日闔家出國旅遊共享天倫之樂云云,亦無立即之急迫性,均難認被告甲○○有立即出國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