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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二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三月確定,二並已移付接續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九年五月廿一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廿三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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