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7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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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陳秉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以適用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後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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