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78,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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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8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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