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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於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八巷二弄八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深感悔悟,且被告父親亦入監服刑,致被告殘障母親及年長祖母無人照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以利照顧家人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待審判程序終結確認,為確保審判程序完成及移送執行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雖涉嫌重大,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減刑事由,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
是本案已無使證據陷於晦暗不明之虞。
參諸被告母親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其祖母現在老人養護所,其父親則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等事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私立瑞安老人養護所證明書、臺灣雲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家中確亟需有人協助照料。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由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依法提出保證書或指定之保證金額,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行及家庭狀況等情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1段218巷2弄8號4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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