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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95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由「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刑法第42條第3項(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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