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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1)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2)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原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 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所犯之罪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之誣告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 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即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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