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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執行命令(93年度執乙字第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要以當時之證據來追訴林勤綱法官程序亂用,致聲明人無法移回原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重新受理,又臺灣臺北監獄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將其移送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乃移錯監獄執行,是貪瀆政策,違反憲法及法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於93年2 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93年度少連上訴第5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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