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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348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刑確定,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9年10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9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47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
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得於5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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