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81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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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2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3月19日以法矯字第0999007914 號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 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47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9日法矯字第0999007914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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