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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逸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逸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憑。
而聲請人近日因工作上之需要,預計於民國99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0日受逸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前往日本出差,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二)復查,因本案審理至今,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均按時到庭,且一審所判之刑期僅為5個月之短期自由刑,依經驗法則,尚不因為逃避此刑期,而有逃匿之虞,再者,聲請人亦極力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無前科紀錄,惟今因工作上之需要而有出國之必要,為免無法出國而未達工作業務需求,致有延滯公司營運進度,且目前國內外機票及旅館訂購不易,是以,請審酌上情,並保障聲請人之工作權,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為此,特請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證明書正本各乙份云云。
二、查被告甲○○前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另斟酌被告等所涉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罪嫌,乃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本院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有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必要;
復以被告甲○○與另被告蘇湘稜、劉穎谷、凌鳳琴、林聿妤、楊慧芬、陳志明、謝明叡、林文忠、林呈偉、徐富星、郭慧敏、李泗源、李寶彩、何永榤、鄭竹嵐、許媄㨗、董思宜、廖敏、李超敏、温銘基、賴美花、薛巧寧、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等30名被告,為我國國民,既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數在442人以上,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至少有新台幣1億4千8百萬餘元,被告等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原審因之審酌相關情形,認為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國之必要,而在96年12月18日裁定均應予限制出境。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前亦曾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經本院在98年2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三、茲被告雖復以前開聲請意旨所載理由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惟查本院仍認聲請人之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顯仍存在,是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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