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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10年前在中國地區建廠投資飼料添加物之生化科技事業。
因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收受傳票致通緝,聲請人回國到案應訊後具保候傳,聲請人曾向原審申請出境處理中國地區業務,原審亦准予聲請人於97年2月13日至16日出境,之後原審之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聲請人均準時出庭,未曾迨延或缺席。
聲請人在國內已逾2年,中國投資事業因聲請人長年久日未能親躬處理,已呈衰退現象,請准予聲請人出境以挽救事業危機,為不礙後續程序之進行,被告滯留中國期間至多10日即可返台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違犯貪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等罪之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6月。
惟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亦尚非全部明朗,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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