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826,2018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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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明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明春(下稱抗告人)因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

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446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上揭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抗告人於107年8 月21日提出「再抗告狀」對本院(再抗告狀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抗告),該書狀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後,於107年8 月23日轉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受,該院就抗告人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部分,以107 年8 月28日桃院豪刑平97聲3399字第1070060571號函轉送本院處理。

二、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裁定前於99年4 月9 日經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如前述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猶以上揭「再抗告狀」對已確定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抗告),顯非適法。

況抗告人本次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參照),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裁定已告確定,抗告人如對該確定裁定不服,宜循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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