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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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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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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聲請書誤載 │ │ │
│ │為贓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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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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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26日 │96年8月5日 │96年8月15日 │
│ │(聲請書誤載 │ │ │
│ │為96.7.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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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 │96年度偵字 │96年度偵字 │
│ │第18242號 │第18242號 │第18242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
│ │ │第1017號 │第1017號 │第1017號 │
│事實審├───┼──────┼──────┼──────┤
│ │判 決│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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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定 │案 號│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
│ 判決 │ │第1017號 │第1017號 │第1017號 │
│ ├───┼──────┼──────┼──────┤
│ │判決確│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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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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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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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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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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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16日 │96年8月24日 │96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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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 │96年度偵字 │97年度偵字第│
│ │第18242號 │第18242號 │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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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
│ │ │第1017號 │第1017號 │第2042號 │
│事實審├───┼──────┼──────┼──────┤
│ │判 決│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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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定 │案 號│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
│ 判決 │ │第1017號 │第1017號 │第2042號 │
│ ├───┼──────┼──────┼──────┤
│ │判決確│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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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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