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84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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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強字第10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判處毀損罪有期徒刑4月3次及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法院准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受刑人於98年12月10日前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後,檢察官竟於98年12月22日裁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嗣向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5號以無管轄權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為此,狀請鈞院撤銷檢察官裁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另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參與暴力討債經判決者達4 次,其為使第三人洪淑如之公司正常營運,竟捨正常商業途徑,迫被害人無法繼續商業活動,因所犯罪質較輕,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惟倘准予易科罰金,不啻助長此歪風,且若被告得以金錢處理此等情事,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之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10日98年度執助字第1088號點名單、9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1月28日雲檢家強98執助1088字第02882號函在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既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且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完畢,復經通知發監執行,乃因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使用暴力,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反或不當可言,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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